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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女 57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1586-LW車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南縣道路19線99.5公里路段時,以時速每小時89公里,超速29公里行駛,遭臺南縣警察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從96年10月至97年3月間,並未收到任何相關違規舉發通知,且該裁決書並未隨件附上測速照片,又異議人並未在案發時間駕駛該路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1586-LW車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南縣道路19線99.5公里路段時,以時速每小時89公里,超速29公里行駛,遭臺南縣警察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當庭審視該照片後,僅稱當初沒有收到舉發照片等語,並無其他意見(參本院卷第29頁調查筆錄),是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依異議人之臺南縣新市鄉○○村○○路78巷3號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6年11月20日寄存於臺南縣新市郵局,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稽。
顯見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未收到郵局信件招領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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