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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Y2-37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北安二街交岔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北安二街行駛已進入北安路二段,在北安路二段安全島處停等,異議人並非轉彎車,而對方呂慧玲騎乘車牌號碼OTX-455號重型機車,竟自後追撞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且呂慧玲案發前曾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異議人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之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依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五幀(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可知東西向之北安二街與南向之北安路二段相連,北安二街東向西車道距北安路二段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停止線為十三公尺,該停止線附近並設有紅綠燈號誌,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呂慧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北安路二段南向北車道,距北安二街東向西車道已達二三.八公尺處柏油路面起之外側快車道,留下一道長十.三公尺之刮地痕,而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則在上開刮地痕末端即呂慧玲機車倒地處左前方七.三公尺處,且肇事後,異議人機車右後車身破損,右後排氣管斷裂向右側拉開,呂慧玲之機車則係前車頭破損變形。
㈡、依上說明,再參以異議人供陳案發時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北安二街行駛已進入北安路二段,在北安路二段安全島處停等,其非轉彎車,而對方呂慧玲騎乘車牌號碼OTX-455號重型機車,竟自後追撞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及呂慧玲供陳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禍後前車頭損壞等情。
堪認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已自北安二街與北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完成右轉動作,並於北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段距離後,始遭呂慧玲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而肇事。
況本件呂慧玲並已因飲酒後,行車不穩不能安全駕駛,致與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屬實,益證本件確非因異議人轉彎車違規未讓直行之呂慧玲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之處分,即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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