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377,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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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P003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W-873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三分許,通過古坑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古坑收費站欲繳過路費時,竟找不到收費處,亦未見收費員,復未行駛ETC車道,心想是否因收費員交接之原因,遂在未影響交通之前提下,快速通過收費站,並非故意不繳費,且嗣後並未收到催繳過路費之通知,即遭裁處六千元,實欠公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另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而依前開注意事項第十七點(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及受處分時之規定)即規定: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

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七點業已修正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又對於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除於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並於該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明文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是前該規定既予駕駛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前,駕駛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四、經查:就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古坑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未依規定繳費後,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是否依上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後,遠通公司函覆:該公司之補繳通知,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臺北郵局掛號郵寄,收件人為甲○○,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街二四二號」,經郵政機關查復寄件之結果為查無此人,退回原寄件單位,有遠通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發字第0970060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另遠通公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寄送之上開補繳通知,因上址該屋已易主且收件人甲○○亦未居住於上址,經投遞人員稽查覆核後將該郵件依規定批註「遷移不明」退回,亦有遠通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總發字第09700771號函檢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南郵字第0970200234號函與掛號函件清單各一份存卷可憑,且上址亦與被告自陳之住址即戶籍址「臺南市安平區○○○街38號5樓之5」不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查無其他遠通公司已依法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之相關事證。

足見本件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尚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遠通公司之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既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補繳通行費,異議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原處分機關自亦無裁罰之權。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補繳為由所為之裁罰,即失所據,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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