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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Q002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DP-36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 (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6年7月26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
該車已於96年2月1日合法轉售他人並繳清所有罰款;
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裁決時效之規定,另聲請調查違規時之錄影帶,以釐清真相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5年11月22日21時10分駕駛其所有車號DP-36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郵寄台南市○○路18巷5之1號,並於96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成功大學郵局。
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事實,有裁決書、違規照片影本 (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違規查詢表、寄存送達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㈢本件為逕行舉發,自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異議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並得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為適法。
本件通知單雖郵寄台南市○○路18巷5之1號,並於96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成功大學郵局。
然異議人此段期間之實際住所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51號,並非在台南市○○路18巷5之1號,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表及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而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住所地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舉發機關未為查明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即與法未合。
㈣另依照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1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送達,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標準,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6000元,經核即於法有違。
㈤異議人辯稱裁處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云云,惟該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
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又異議人雖已將該車轉售他人,然此係違規後所為,與違規行為尚無關聯,另異議人聲請調查違規時之錄影帶,惟本院認為違規行為距今已超過2年,是否尚保留有違規錄影紀錄已有疑問,且異議人違規行為亦屬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不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亦已明確,故應由本院斟酌違規情節輕重並參酌基準表,另對異議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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