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405,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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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3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U4059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參照)。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工作之關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係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巷七十六號七樓C2」,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四號前,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嘉監南字第裁74-AEU405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U405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考。

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即違規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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