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421,2008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和 住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 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89-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在高雄縣茄萣鄉○○路,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裁決書,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89-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日裝載之物品確為「石灰石」,並非砂石,是異議人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按石灰石為礦業法所稱之礦,礦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款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在高雄縣茄萣鄉○○路,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五幀等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是堪認上揭屬實。

㈡、然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異議人被指違規當日,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友泰一號」輪,載運「石灰石」一千五百噸停泊安平港,並由煜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府城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裝卸,再由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交由煜盛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成石灰粉後,交予臺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第一、二號機供脫硫使用等情,有煜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證明單、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單(載明車號:389-HA、貨品:石灰石)、佳成地磅單(載明車號:389-HA、煜盛-白石灰)、府城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裝卸申請書、裝卸委託書、貨物裝卸委託書及高雄港務局安平分局查詢民營裝卸公司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足稽。

堪認異議人辯稱司機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舉發時所裝載之物品為石灰石乙節,尚屬有據。

㈢、又按石灰石為礦業法所稱之礦,已如前述,且交通部亦認石灰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徵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礦物局、及北高二市○○路監理單位意見,咸認石灰石為礦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故「石灰石」之載運應無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處罰之適用,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關載運砂石、土方處罰之規定,有交通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交路字第0930059048號函一份在卷足參。

另經本院再次函詢交通部「石灰石」,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之「砂石」、「土方」乙節,該局仍維持上開函釋意見,認「石灰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之「砂石」、「土方」,故載運「石灰石」,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處罰之適用,有交通部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970047087號函一份附卷足憑。

㈣、依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採證照片五幀,其中僅二幀顯示裝載之貨物(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然自該二幀照片觀之,尚難明確認定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係一般「砂石」,而非異議人所辯稱之「石灰石」;

另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錄影光碟,亦僅能認定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為灰色石粒,無從確認係「砂石」,此觀卷附勘驗筆錄即明。

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雖到庭結證:舉發當日司機有爭執所載運之物為石灰石,伊當時只以手檢視車頭旁邊附著之碎石,並未跳入車斗內檢視,伊看司機所載運之貨物,應非異議人所提如卷附之石灰石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然本件司機於舉發當時即已爭執其所載運之物為石灰石,而非砂石,惟舉發機關並未採證送驗予以確認,且異議人辯稱司機乙○○經警舉發時所裝載之物品為石灰石乙節,尚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甲○○上揭尚乏佐證之證述,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洪紹於前揭時、地駕駛,有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即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