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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池文游即展聖裝潢工程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P007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池文游即展聖裝潢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池文游即展聖裝潢工程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19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遭台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可能於駕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強行通過之行為;
且國道上隨時有警察維護秩序,若有強行通過之行為,必遭警察攔阻;
況收費站皆設置有攝影機,若有違規事實,應有照片為證,但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證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
因此,本案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始為適當,移送機關誤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處,顯有誤用法規之處。
又按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5年3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19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P007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駕車未依規定繳費行為,辯稱若有該違規行為必遭員警攔阻云云。
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有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業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總發字第09700480號函檢送照片1張為證,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其非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人,及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已申裝e通機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又電子收費車道,並非靠人工查核有無申裝e通機,係依據事後錄影拍攝畫面來知悉通過車輛有無申裝e通機,因此,若車輛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時,並無立即遭警攔阻之可能,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補繳通知單係送達至異議人營利事業所在地「臺南市○區○○路389巷3弄20號1樓」,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之送達證書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總發字第09700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而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地址,仍為上址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補繳通知單,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有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而前開違規行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機關誤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因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裁罰,而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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