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454,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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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L-8826 號自小客車(下稱BL-8826號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3時21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段56 巷處,因在劃有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 94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對兆輝公司逕行舉發,嗣兆輝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主張 BL-8826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2月22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 BL-8826號車之所有人,亦非上開違規事實之駕駛人,不應承擔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容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立有規定。

是針對符合上揭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指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另有應歸責人之情形者,依法定處罰程序,處罰機關應先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且須逾期仍未見應歸責人依規定辦理時,始得逕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決處罰,若未先合法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即難認合於法定程序,而無從逕行裁決處罰。

四、經查 BL-8826號車係登記兆輝公司為車主,有該車之異動登記書1份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係因兆輝公司針對BL-8826號車業於89年11月27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並據此認為異議人業自兆輝公司受讓成為該車之所有人,遂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8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0284200號函1份可憑,則本件違規責任既經認為應另由異議人承擔,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先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且須逾期仍未見異議人依規定辦理時,始得逕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決處罰,惟查原處分關固曾將記載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行為應另歸責予異議人,而請異議人依規定繳納罰鍰等內容之 97年1月18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0284200 號函文,以掛號信件向由異議人寄送,然該掛號信件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有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3614600號函及函附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各1 份可稽,是前揭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函文並未合法通知異議人,此外亦未見有何足認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決前即受有通知之證據資料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先另行合法通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並待逾期未見異議人依規定辦理之前,即逕行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其裁決程序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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