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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ZJB-89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248號前,因「黃線停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臺南市○○路248號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且逕罰款1200元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ZJB-896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黃線停車)」,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證。
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之停車處確實畫有黃實線於路側,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二)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舉發機關於本件逕行舉發後,即應另行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方得以使違規行為人得以了解其被舉發違規之事實與證據,並據此而得以對違規事實不服並陳述意見,或得在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
本件96年10月製單舉發時,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鄰○○路80巷147號,有戶役政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然卻向臺南市○○區○○路274巷20弄3號送達,該處既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則本件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內容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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