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473,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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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3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JU-607號機車(下稱NJU-607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下稱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大橋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異議人未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先至本件交岔路口東南角之大橋三街機車待轉區停等,即直接在本件交岔路口左轉至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致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發現制止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遂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下稱處原分,其中不依標誌指示轉彎部分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關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九分許,駕駛NJU-607號機車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係先至本件交岔路口東南角之大橋三街機車待轉區停等,待大橋三街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直行沿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行駛,業有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進行左轉,在我沿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快通過位於本件交岔路口西南角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方時,有看到在該處執勤之警察伸手,但異議人覺得並無違規情事而未停車,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立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九分許,駕駛NJU-607號車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先至本件交岔路口東南角之大橋三街機車待轉區停等,即直接在本件交岔路口左轉至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致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復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發現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查本件交岔路口面向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設置清楚標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圖示及文字之標誌,且於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車道與本件交岔路口交接之處,其路面上亦繪有機車待轉區域,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南縣永警五字0九七00一一五七一號函附之本件交岔路口相片四張可稽,是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機車,若欲左轉改沿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自應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先至本件交岔路口東南角之大橋三街機車待轉區停等,方得再沿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據以進行兩段式左轉動作。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至十九時,站在本件交岔路口之西南角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方,朝向本件交岔路口執行疏導交通勤務,且當時面向永康市○○路由北向南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範圍觀看,站立值勤之地點有路燈照明,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很亮之廣告燈,天氣不錯又未下雨或起霧,我的視線未受任何阻礙,且當時載眼鏡之視力為一點零,對於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動向都觀看得很清楚,因看到原本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NJU─607號機車,並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在該路口左轉至大橋三街,我就在該機車過交岔路口中心時,鳴笛並伸手示意該機車停車,但該機車未停而直接從我身邊經過,我遂用相機從該機車後方拍攝存證等語至明,復有警員在示意駕駛NJU─607號機車之異議人停車,仍未停車而自警員身邊經過,致遭警員由該機車後方拍攝之相片一張可憑。

㈢從而,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係在本件交岔路口西南角處,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該位置最能清楚觀得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車輛之行進動向,而本件交岔路口寬度非巨(大橋三街僅為雙向各一車道),警員執勤之地點又緊鄰並面向本件交岔路口,且取締當時,該警員戴著眼鏡之視力達一點零,復燈光照明極為明亮,警員觀看之視野範圍並未見有何受礙或不清之情況可言,則警員係在短距離緊鄰並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視力良好、視線清楚無礙,並處於可清楚觀得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車輛之行進動態等狀況下,經親眼目擊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之NJU─607號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未經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往大橋三街行駛之違規情事,始予以攔停制止,惟駕駛NJU─607號機車之異議人猶未停車而逃逸之過程,應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須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再參以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並無故舊怨隙,更況警員乙○○亦稱:於舉發當時,上級並無要求多取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業績,即使在執勤中未取締任何違規也沒關係等語,是舉發之警員並無藉由開立罰單獲取績效之考量,衡情應無設詞虛構違規情節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九分許,駕駛NJU-607號機車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有未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先至本件交岔路口東南角之大橋三街機車待轉區停等,即直接在本件交岔路口左轉至大橋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致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復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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