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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C-718號重機車行駛至臺南市○○○街與崇善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曾建彰駕駛車牌號碼1669-LY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製單舉發後,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下,員警並未親睹現場狀況,且異議人等待所有在崇善路往北車陣停下之後,才行過馬路動作,當車陣停妥後,在崇善路與崇德四街路口畫有黃色警示斜線上停有一台箱型貨車擋住視線,異議人緩慢車速前進,至對方車道來不及反應,即遭曾建章衝撞,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旨在使幹線道車即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優先支線道車先行。
至支線道車是否已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係以支線道車是否會與幹線道車發生衝突、碰撞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僅以支線道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之認定作為唯一推論之基礎。
易言之,若支線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有特殊異常行駛之情形(例如:嚴重超速行駛),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碰撞時,則支線道車之汽車駕駛人即難認已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因之,縱使支線道車之汽車駕駛人主觀上認定業已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然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並未違反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3月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C-718號重機車行駛至臺南市○○○街與崇善路口時,遭警舉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依卷附臺南市警察局97年10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741329970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所載,可認崇德四街行向(東西向)路口處,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而崇善路(南北向)行向之路口處,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該號誌設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正常運作,本件崇德四街來車,就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確係支線道車無疑。
則異議人駕車由崇德四街駛入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重機車,既屬支線道車,且其行向路口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異議人本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
然系爭交岔口無論東西向或南北向之道路均筆直,視線良好,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徵,而曾建彰於警詢時證稱: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異議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異證人亦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但當我看見對方車時就撞上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足證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以禮讓幹道車先行,始發生本件碰撞無訛,否則若有暫停查看,異議人豈會不知幹道來車?又幹道行駛之車輛又豈會未見異議人之機車?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15號起訴書意旨亦同此見解。
再者,本件之重點乃在於異議人行駛之道路究為支線或幹線,以資判斷究何人為路權人,異議人既對於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行進方向、道路均無疑義,則本件即足以判斷路權歸屬,至於員警是否現場目睹,要屬無涉。
異議人執此謂原處分錯誤云云,洵難採信。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重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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