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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WP5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ZK-689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路口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規當時異議人不在臺北,此段期間更未有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察攔停舉發過,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姓名並非異議人所書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證人即上揭機車之車主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你是否為違規車輛WZK-689號機車車主?)是的,登記在公正當舖丙○○名下,公正當舖已經變更名字為正光當舖。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左右,車輛為何會在台北?)這輛車在八十九年度左右,賣給我老婆〈王昱淳〉的大姐〈乙○○〉並且交給她使用,但是通知乙○○辦理過戶,她都沒有給我證件辦理。
買賣契約書已經找不到了。
行照都一直在我這裡,沒有交給我老婆的大姐,我老婆的大姐在台北工作,住哪裡我不清楚,行照我也沒有交給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經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姊乙○○於本院訊中證稱:「(本件違規車輛WZK-689號機車,你有無向丙○○購買?)有。」
,「(有無辦理過戶?)還未辦過戶。」
、「(何時購買?)好像是八十九年左右。」
、「(丙○○是否有將該機車交給妳使用?)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另證人乙○○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監理機關認為你妹妹即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台北市○○路與西寧南路路口,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被警開單舉發,當時該車是否由你所駕駛?)我印象中警察有問我車子是哪裡來的,當時車子是我騎乘沒有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綜此,堪認本件違規行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時,上揭機車之車主並非異議人,且該機車非在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騎乘該機車之人亦非異議人,是尚難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上有異議人「甲○○」之簽名,即逕予推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確為異議人無訛。
㈡、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在西寧南路與桂林路口取締違規勤務,當時看到一部機車,行駛西寧南路北往南的人行道,攔下來才知道是輕型機車。
駕駛人是一位女子,因為已經時間久遠,不確定是否是在場之異議人,但我們在告發前,都有請他們出示駕照與行照,經核對無誤,我們才會開單告發,並請當事人在通知單的存根聯上面簽名。
另一份當場交付給當事人。」
、「(本件是核對機車或汽車駕照?)我忘記是核對機車或汽車駕照,因為有汽車駕照,就可以騎乘輕型機車。
而且我們掌上型電腦會顯示出,身分證是否遺失,駕照有無註銷或吊銷,若是無照駕駛,掌上型電腦就無法顯示資料,我們就一定會查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提示本院卷第二十頁〉)這不是我簽的。
那天有很多車被攔下來,警察沒有說我有違規,他問我該部機車是哪裡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機車不是我的,是我妹妹甲○○的,我就向警察報我妹妹甲○○的身分證字號,沒有報住址,警察就放我走了,我印象是這樣。」
、「(警員到庭證稱當時騎機車之女子有出示行照、駕照,我們核對無誤後,並請該女子在舉發通知單的存根聯上簽名,妳有何意見?)警察可能是記錯了,當時警察根本就沒有拿通知單給我簽名,我也沒有出示駕照、行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顯屬相違,則本件舉發之警員丁○○固於前揭時、地,舉發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然其無法指認當時所攔停舉發之駕駛人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且亦不能排除當時駕駛人未出示證件,而以背誦之方式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可能。
㈢、此外,復經本院核對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與卷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七頁),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明顯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
從而,本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規之時受警員丁○○舉發者,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WZK-689號輕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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