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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S3-126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同安路口,轉彎車(右轉)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被害人戴黃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B5-43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戴黃憫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併擦傷後,未對戴黃憫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與戴黃憫所騎乘車牌號碼LB5-43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異議人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與戴黃憫發生擦撞,是經太太通知後才知情,且異議人是在確定右轉時後方無車才右轉,嗣收到警方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稱異議人肇事逃逸,然異議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才駛離現場,故對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⑴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⑵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⑶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S3-126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同安路口右轉時與由被害人戴黃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B5-43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戴黃憫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併擦傷後,未對戴黃憫迅予救護及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駕駛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第八0三二號)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並於偵查中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被害人戴黃憫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同安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同向在右由戴黃憫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致戴黃憫因而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戴黃憫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戴黃憫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而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後故意駕車逃逸之罪嫌,且認異議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惡性非鉅,業與被害人戴黃憫達成和解,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0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誤。
㈢、異議人復於該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承:伊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S3-126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同安路口右轉時,並未發現被害人戴黃憫騎乘機車在伊自小客車右後方,且肇事後伊並未對被害人戴黃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肇事自小客車未保持在現場,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詳前開刑案警卷第一頁、第二頁),益徵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3-1261號自小客車,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右轉彎時注意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戴黃憫,且禮讓被害人戴黃憫先行,並於肇事致人被害人戴黃憫受傷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逃逸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彎車(右轉)不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戴黃憫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戴黃憫受傷後,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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