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608,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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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 97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3-51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臺南縣台十九甲線十四公里路段,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甲○○本為夫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婚,離婚後車輛由甲○○繼續使用並約定過戶與甲○○,惟甲○○藉故拖延不解決車輛過戶問題,異議人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牌照註銷,並告知甲○○不得行駛在公路上。

另離婚後異議人戶籍遷移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六四號,故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亦未通知異議人,自不應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3-51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臺南縣台十九甲線十四公里路段,因「以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遭舉發機關開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由原舉發機關臺南縣警察局依郵政送達程序送達異議人,惟因無受領之人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南縣警交字第0920004129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等情,固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6094號函暨同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南縣警交字第0920004129號公告、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各一紙在卷可憑。

然查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南縣警察局檢送本件送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後,該局並未檢送本件送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供本院參酌,且異議人之住所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遷入至「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64號」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7-3號」不符,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況異議人亦自陳住於上開戶籍址,且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觀卷附聲請異議狀一份即明。

是以,異議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迄今均住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鄰○○路64號」,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對此址為送達,並因此致應為送達處所有不明之情形,而得依法為公示送達程序。

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應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固亦有明文。

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㈣、又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

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C3-516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八日檢具登報催辦過戶之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監麻字第0970111096號函檢附之C3-5162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一紙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辦理上開車牌之註銷登記一節,足堪採憑。

㈤、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是車主,但駕駛人不是我。

實際駕駛人是我前夫甲○○,該車我要過戶給我前夫,而且我前夫有要求要過戶給他,但是他都不來過戶,所以我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語,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超速違規之駕駛人是你本人嗎?)車子都是我上班在使用,應該是我本人」、「(這輛車子你們雙方是否有約定異議人要過戶給你?)當初買這輛車有貸款,離婚時貸款還剩下一年,我們離婚時說車子要過戶過來,但是貸款要還清,我於民國八十八年還清貸款後有通知異議人要過戶,但是異議人沒有將證件寄給我辦理過戶,所以就一直延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認異議人與證人甲○○離婚後,證人甲○○仍為本件違規事件中車輛實際之占有使用人,並為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甚為明確。

從而,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既在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

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

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舉證歸責於甲○○,況異議人業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證人甲○○使用,且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則本件違規行為時,堪認異議人並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

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可依此查知異議人已非上開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異議人不僅因此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且舉發單位亦不得以其為舉發對象,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察,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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