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1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 97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A021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5-743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十四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十號東向十四點七公里處時,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D5-7439號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原處分容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5-743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十四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十號東向十四點七公里處時,因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開單逕行舉發,此有移送機關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A0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然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
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D5-743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檢具登報催辦過戶之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監麻字第0970111095號函檢附之D5-7439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及登報資料(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登報資料載稱催告過戶:本人原有D5-7439車業已出讓許文相,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逾期本人逕向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甲○○○啟)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已辦理上開車牌之註銷登記一節,應非子虛。
綜此,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既在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堪認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
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
然異議人業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讓並交付他人,且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則本件違規行為時,堪認異議人並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可依此查知異議人已非上開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異議人不僅因此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且舉發單位亦不得以其為舉發對象,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察,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