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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裁定於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記載,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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