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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GQ003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425-J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在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6月27日已將上揭自小客車典當於第八號當舖,且案發當日異議人在環保局上班,當天晚上亦在醫院洗腎,不可能開車至舉發地點。
另異議人已於94年6月30日因上揭車輛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遭法院判刑3月,並易科罰金80,100元;
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
因此,本案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始為適當,移送機關誤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予以裁處,顯有誤用法規之處。
又按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上述違規時間,固係車牌號碼4425 -J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於93年6月29日即將該車典當予第八號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當鋪流當,該車於93年10月6日轉賣給第三人威成汽車有限公司,業據證人即第八號當舖負責人王美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王美芳96年7月30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
且上揭車輛係異議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因異議人擅自將該車典當予第八號當舖,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典當侵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債權屬實,乃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亦有上揭判決及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再參以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21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該自小客車於93年間因異議人未於滿當期間內向第三人第八號當舖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由收當之第八號當舖取得所有權,事後第八號當舖於93年10月6日將之轉賣第三人並交付之,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業經本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
因此,該車既於93年10月6日因買賣由第八號當舖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並交付之,異議人陳稱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5年12月29日下午9時19分僅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並無於上述違規時間,駕駛上揭車輛之可能一節,堪予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雖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固有移送機關97年6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70114978號函1份附卷可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自不得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可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間,既非上揭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對上揭違規車輛已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自無於上述違規時間,駕駛該車輛之可能。
因此,移送機關猶以該車輛車籍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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