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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782-P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次在經過青年路平交道時,皆未曾擅自闖越平交道,何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會被拍攝深感納悶,據說此平交道警鈴經常故障,是否因照相儀器未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782-P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大宗掛號函件雙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79號之9」,惟因無人接收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退回鐵路局臺南站,惟未退回臺南派出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1830號函暨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紙在卷可憑。
㈢、另經本院電詢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承辦人員黃進文,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送達回證等情,其回覆稱:臺南鐵路警察派出所地址與臺南火車站相同,臺南郵局當時退回郵件予臺南火車站總務科,並蓋有其收受戳章,惟再向臺南火車站總務科查詢時,其稱因時間已久,信件已遺失,故本件無其他資料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原舉發機關因無人接收接獲退回郵件後,即未再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
㈣、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三個月內,原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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