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705,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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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5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樓之1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彎道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2-3157號自小客車(下稱D2-3157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警員發現停在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十公里又二百公尺處之如附圖所示之彎道,而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十公里二百公尺處停車之事實,然因該處位居清境農場北麓,其中一座停車場其時已停滿車輛而無車位,另一停車場則圍起封鎖線不得停車,並且道路兩旁停滿車子,地上又無明顯標線,異議人停於該處亦未影響交通,如此因公共設施(停車場)不足又無法做妥善管理,卻開立罰單,異議人深感不服,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D2-3157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警員發現停在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十公里又二百公尺處之如附圖所示之彎道,遂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及違規現場相片二張,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投仁警交字第0九七000八0二0號函附之附圖所示之違規現場圖一份可稽。

㈡次按汽車於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立有規定,,此乃因在彎道停車,容易造成通過彎道車輛之危險之考量,方設禁止在彎道停車之規定,且異議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禁止在彎道停車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以免對通行彎道車輛造成危險,然依上開違規現場相片所示如附圖所示異議人停放D2-3157號車之位置,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十公里又二百公尺彎道處,且該處為下坡並幾近九十度彎度之大彎道,基於避免造成通行該彎道車輛之危險,異議人自不得將D2-3157號車任意停放於該彎道處。

至於異議人以停車場設置不足為其將D2-3157車停放於彎道處之理由,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停車場之設置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者,況停車場不足亦非法律上所能據以為免罰之事由,不容異議人以之為免除違規停車責任之依據。

㈢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彎道處停車而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前開違規現場相片所示,附圖所示D2-3157車停放之位置,其路面上未見清晰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僅於該車前方數公尺處畫有一小段且不連續之黃色實線,難以從辨明上開D2-3157車停放之位置,是否劃有黃色標線,則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係屬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援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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