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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月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V-547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八分,於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南市政府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異議人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處以罰鍰,惟異議人翻查相關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臺南市停車相關自治條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而異議人未曾接獲電話或書面掛號通知,似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再公示送達自該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業有規定。
而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V-547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八分,於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本件停車繳費通知單(原繳費通知單號為:00000000000號),業經舉發單位委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街267巷46號九樓之2」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單,嗣經坎城風情住戶管理委員會潘正雄簽收後再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舉發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市交管字第09617522531號公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停車場管理處停車費之違規通知單因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而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267巷46號九樓之2」,此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催繳通知單經舉發機關雙掛號郵寄至上開戶籍地址,因異議人遷移不明,復未辦理遷移戶籍之程序,致無法投遞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舉發機關自得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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