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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7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32-N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路竹鄉高苑科技大學前,經執勤之警員以科學儀器即照相儀器拍照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請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
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新臺幣5400元,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若送達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普通送達、第73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規定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時,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若未踐行此項程序而為送達者,即難認其已完成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6月11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再者,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NE904856),雖經舉發單位郵寄至臺南市○○區○○路四段290巷95弄10號,然因無人收受,改寄存安南郵局,惟臺南市○○區○○路四段290巷95弄10號既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有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難認係合法。
(三)末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
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且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較高額罰鍰新臺幣54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即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然因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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