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750,2008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5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達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紓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12-CC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在臺南縣178線道路與國3道南下匝道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遭警舉發闖紅燈,惟依所附照片,前開車輛前後輪於紅燈時,均已通過停止線,第二張照片則顯現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是依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縣178線與國3道南下匝道口處,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有舉發單及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輛前後輪於紅燈時,均已越過停止線,是前揭照片無法證明有何違規行為云云,惟依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異議人之「全部」車身雖已越過「停止線」,而後輪緊臨停止線,參諸該照片右側第2行所標示「R028」,「R」係指紅燈,「028」,則代表紅燈已啟動2.8秒,參以第二張照片,右側文字為「V=22」,係指1秒後之異議人車速為時速22公里,依此估算行駛之距離,可以推論異議人至少在12公尺前即看到紅燈(計算式為:時速22公里, 每秒行駛6.1公尺,2.8秒則可行駛17.08 公尺,扣除異議人已越線4.52公尺 (即車身長度, 參卷附型錄資料), 則停止線前12.56公尺〈17.08-4.52=12.56〉處即已紅燈),又科學儀器設置之功能是「採證」,不是全程紀錄違規之過程,加以車輛行駛速度快慢不一,感應線圈又設於停止線前方之路面,自難以要求所有的採證照片都必需是車輛壓過停止線那一瞬間的畫面。

是異議人執上開照片謂未為違規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前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於法並無不當。

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尚難認為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