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77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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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3-6945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4日20時43分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經催繳後仍不繳費,經台南市政府制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台幣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催繳通知單」公示送達之送達程序有瑕疵,因公示送達必須為異議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為之。

然異議人之戶籍地未變更,舉發機關逕自認定異議人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將「催繳通知單」予以公示送達,於法顯有不合。

㈡又「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之送達程序有瑕疵,因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必需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完成送達程序時,始得適用。

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變更,且舉發機關原送達之地址,係社區大樓,有保全人員留守並收受信件,郵政機關送達時雖不獲會晤異議人,仍得將信件交付受達處所之收受信件之人員,但郵政機關未進行補充送達之程序,逕自將「催繳通知單」予以寄存送達,與法定程序不合。

㈢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處分之前提,需該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四、又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發生效力。

五、經查: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曾於96年10月14日20時43分將車牌號碼E3-694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而未繳費一事,有台南市政府97年3月6日南市交管字第I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自足信為真實。

六、次查:㈠移送機關欲對異議人停車未繳費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課處罰鍰處分之前提,依前開說明,需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不於期限內繳費,始得為之。

而不論是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抑或舉發通知單,均是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因此,次應審究者為,本件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補繳停車費通知單均係送達至「台南市○○區○○路4段278巷9號」,第1次普通信件之方式送達,第2次則以掛號郵件之方式送達,因郵局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台南市政府乃以96年12月31日南市交管字第09617525330號函予以公示送達在案,第3次以掛號郵件方式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乃於9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至臺南安順郵局;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係送達於上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於97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至臺南安順郵局,業據台南市政府交通處97年11月13日南交處管字第09717523140號檢送上開公示送達函文1份,及台南市公有停車管理處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㈢然異議人辯稱本件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

經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即「台南市○○路○段278巷9號」,於送達當時係是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址位於長谷鳳凰城B區大樓內,且大樓24小時均派有管理人員於管理室負責代收郵件並送至住戶,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97433073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然本件催繳停車費通知單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並未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逕自為公示送達,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件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有違誤,難謂合法。

七、綜上所述,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之前提,需該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然本件舉發機關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不合法,已如前述,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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