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785,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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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07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二時三十一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J-358號之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四公里處前時,因以超低速行駛而為警攔查。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異議人捐款四萬元與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故基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之捐款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二時三十一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J-358號之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四公里處前時,因以超低速行駛而為警攔查。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07295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07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㈣、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四萬元,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七九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七九號處分書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再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然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屆滿)。

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另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又行政機關如仍得再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則苟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㈤、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大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號函附第二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四萬元,異議人並已依限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捐款四萬元與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有玉山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匯款回條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參,然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四萬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一萬二千五百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尚有未洽。

㈥、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

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

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另移送機關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

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

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

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移送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㈦、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中超過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罰鍰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且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主張上揭其應繳之罰鍰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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