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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2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FR─488號重型機車(下稱NFR─488號機車),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復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下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萬零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下稱原處分)。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是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然若無遷移他址而變更送達處所,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存在時,行政機關即不得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
經查:㈠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曾以異議人所有之NFR─488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復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份可稽,可見異議人並非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予異議人。
㈡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臺南縣仁德鄉○○路五十六號地址為掛號寄送,因「查無此址」遭郵政機關退回後,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九七00一八九五一號函及函附之同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九七0五000九五號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上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退件原因為「查無此址」)各一份可憑,然查臺南縣仁德鄉○○路五十六號地址,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整編為同鄉仁義村一九0號,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南縣仁戶字第0九七000二三四四號函可稽,且異議人之戶籍地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即一直設於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一九0號地址,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其聲請異議狀亦記載同址為住所地,足認異議人原本即一直住於由臺南縣仁德鄉○○路五十六號門牌號碼整編而成之同鄉仁義村一九0號地址,並無所謂遷移他址,變更送達處所而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存在,自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予公示送達之要件,舉發單位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程序經難認合法,該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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