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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楊信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楊信祥駕駛車牌號碼UB-九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南華街口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未依號誌減速之違規行為,雖經臺南市警察局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單舉發(舉發單號:S00000000號),惟異議人尚未持該舉發通知單繳納罰款,且該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亦未對異議人做出任何裁決處分,有該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0九七0一二0九七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卷附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足憑,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本交通事件並未有任何裁罰存在。
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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