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897,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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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7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S-088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2S-0883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一分許,經人駕駛沿臺南市○○路臺十七線由北向南行駛,而行經規定最高時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該路一六七公里近北汕尾路口處時,遭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六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時速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2S-0883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異議人之弟甲○○駕駛,且當時車道因施工而減縮為一道,在2S-0883號車之後面復有一台救護車急行,甲○○為禮讓救護車先行,加速通過減縮為一車道之施工區域,始因超速而遭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

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雖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然若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亦即此時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能據以免除受罰。

四、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固以異議人所有之2S-0883號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一分許,經人駕駛沿臺南市○○路臺十七線由北向南行駛,而行經規定最高時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該路一六七公里近北汕尾路口處時,遭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六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時速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開立本件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並經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及採證相片一張可稽,惟查㈠異議人之弟甲○○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到案期限之前,即於同年月五日持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及明白記載上開違規係由甲○○駕駛2S-0883車所為之意旨,復登載甲○○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本件舉發,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份可稽,且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與異議人合資於九十一年間購買2S-0883車,該車係我要使用供作家用交通工具,異議人從小就腳部彎曲而無法開車,當時係因我有向異議人借錢,且因異議人殘障而可減免牌照稅之考量,遂登記異議人為2S-0883車之車主,然該車自購入後一直由我使用,我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一分許獨自駕駛該車沿臺南市○○路臺十七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一六七公里近北汕尾路口處時,該處因施工將原本二車道減縮為一車道,我又聽到車後方傳來救護車之聲音,想閃讓救護車先行,才加速至時速八十六公里以利快速通過減縮車道之區域等語,而異議人亦稱:我因不識字,且自小因長短腳,嗣又加上脊椎嚴重側彎,無法考領駕駛執照,也不會駕駛自小客車,2S-0883車係我出資五萬元而與甲○○合資購買,因我有殘障手冊,故登記我為車主可以減免牌照稅,該車均由甲○○使用,我偶爾會請甲○○駕駛搭載,本件違規之駕駛者係甲○○,當時我未在車上,且我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後,就告知甲○○並由其填寫陳述單之處理異議之事等語,再者異議人因輕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份可憑,且查本件違規地點,在違規當時確實由南向北車道因施工封閉,而將原本由北向南之內側快車道調撥供北向車輛行駛,致由北向南之車道僅餘外側快車道及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可供通行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七五0三0二六00號函附之現場圖一份可稽。

是甲○○於上開陳述單及本院調查中所陳述之行駛違規情節,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當時之現場情況相符,且甲○○亦端無為異議人逃避行政罰,而故意設詞虛構,導致自己陷於偽證而須受刑事處罰之必要,則甲○○證稱其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時地,駕駛2S-0883車超速違規行駛之真正駕駛人之情,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行為之真正駕駛人,既經證明為甲○○,且實際上異議人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日到案期限之前,即經由甲○○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甲○○方為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並已具體指出甲○○之身分資料,原處分機關本應就此進行相關之調查,藉以釐明違規責任之歸屬,尚不能仍由異議人承擔本件違規罰責,原處分機關未查而遽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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