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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60-CAZ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一線與官田營區○○○路口處時,有:①「闖紅燈」及②「經警方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合計4800元 (闖紅燈部分1800元、不服稽查逃逸部分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正值卡玫基颱風侵台,異議人並未出門在家睡覺,睡到中午左右,因為傍晚要上班,機車也未借人,員警有可能在風雨交加視線不良的情形下記錯車牌,且員警亦未提出如相片或錄影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機車有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60-CAZ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一線與官田營區○路口處時,有:①「闖紅燈」及②「經警方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
其後原處分機關復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800元之事實,有: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慶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我們有取締有3件交通違規,並無颱風的情形,當時有2位員警執勤,都有看到該機車行經當地,駕駛人的身材如在庭被告,後座還有載有一個年輕女子。
在台一線官田營區前路口闖紅燈,我們鳴笛並以指揮棒攔截不停,後來查車籍資料,車型顏色都符合才舉發。」
、「當時現場2位員警有相互比對確認,看到的車號都相同。」
、「我們於同向車前攔截,以指揮棒攔截,確信他有看到。」
、他們2人都有戴安全帽、身材微胖,我可以肯定回答,當天視線良好,且車速很慢,所以看得很清楚。」
、「當時他行經該路口,他可能漠視路上的燈號,不小心闖紅燈,也故意漠視我們的攔停。」
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頁)。
已明確證述異議人駕車違規之事實,並描述機車駕駛人之型體與異議人相似等情。
㈢次查:本件舉發當日雖確為卡玫基颱風過境台灣之期間,且如異議人所述當日為正常上班日,然當日上午7時至11時期間,舉發地點並未降雨,能見度為6公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見本院卷第26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月17、18日 (星期四、五)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 (見本院卷第27-30頁)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97年10月29日南區象字第0972600580號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4頁),依此足認舉發時地,確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慶成所述「並無颱風」等語相符,而與異議人所稱之風雨交加、視線不良之情形不符,由此足認證人即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另參以證人蕭慶成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照片或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該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
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
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
經查:異議人雖主張舉發當日為卡玫基颱風侵台乙節屬實。
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舉發當日在家睡覺,車輛未出借予他人之任何證明,以供本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係爭車輛,未經人駕駛行經違規地點為違規行為;
且異議人又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所有上揭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闖紅燈」及「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異議人雖可能並非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
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舉發機關以車主即異議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依上述規定,證人即舉發警員已證明異議人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情節後,異議人於本院無法確實提出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言,依法自應處罰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①「闖紅燈」②「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足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合計共4800元部分,並無違誤;
然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須分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及1點,卻未依法予以記點即有違誤。
本院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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