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92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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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4B002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2379-N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2時10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73.6公里最高限速100公里路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11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最近接到此交通違規單,自感莫明,違規理由沒有確定公里速,去年也沒有接到罰單通知,請監理站提出證明,以示公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2379-N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02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察之結果,該機關函覆稱:「執勤員警稽檢時已當場出示雷達測速槍所定之超速數據供駕駛人查看,並詳細告知駕駛人有關超速違規行為,製單後當場請駕駛人親閱違規通知單內容,並請其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惟駕駛人拒絕簽名,乃將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駕駛人收受。」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9月25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276號函1份附卷可參。

因此,異議人指摘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㈢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附有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6 年1月4日,有效期限:97 年1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且於國道一號南向272.2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亦據舉發機關前揭函文載稱在卷,本件並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告標示之情,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273.6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3公里,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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