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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晚間20時6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Z-8021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路與建國路口處時,因肇事致李亭誼受傷後逃逸,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就酒後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就肇事逃逸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裁決書誤載為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合計55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罰鍰部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事實,有: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因本次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後,乃命異議人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0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號緩起訴處分書。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702號處分書。
等在卷可參。
㈢檢察官緩起訴,對於裁決之效果:⑴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等規定,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⑵其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該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允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但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
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
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⑶又依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示負擔或義務,是否具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則因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向公庫繳納一定之金額,係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
而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係在開放性、不涉及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由被告出於自願而為之,均非屬刑事制裁或保安處分之範疇。
至於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亦係經被告自願接受完成治療或遵守指示之事項,經核亦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法院審問處罰原則(參照陳運財所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
詳見「台灣本土法學」第35期,第83頁,「從新刑事訴訟法談緩起訴制度」研討會—刑事程序法第十二次研討會,學林出版社,2002年6月),顯見緩起訴處分強調對於輕微犯罪,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給予被告得以支付財產或提供義務勞務方式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阻礙犯罪人未來在社會正常生活的可能性,故緩起訴所附條件負擔,經核應非屬於不利被告之刑事處罰。
何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既均非屬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則縱然該條件負擔之結果,確已造成被告財產權之受剝奪,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
此外,被告本係透過完成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被告尚得執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所在,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
從而,縱然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罰金等同視之。
⑷再查: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第1項第4款之給付雖有實務見解認為相當於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而認為其性質與罰金相當。
然觀諸本條之內容,應屬於檢察官對於坦承犯罪之輕罪被告,於緩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處理程序中,依程序法而非實體法所課予被告之條件或負擔,此種依程序法所為之條件或負擔,實難視為實體法上之「刑罰」,故本條第1項第4款之給付,亦難認係屬「罰金」。
②雖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支付處分金將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而認為係一種刑事處罰」,然檢察官為緩起訴得命被告所為之負擔,不只支付處分金一種,如採上揭見解,則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所規定其餘之負擔,如①向被害人道歉,②立悔過書,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④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亦將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如亦屬於「刑事處罰」則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所課如向被害人道歉等之負擔,亦將使行政機關產生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之結果,似有不宜。
③雖又有實務見解認為支付處分金將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與罰金無異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3款緩起訴之負擔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將造成如上述處分金般「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如認為係一種刑事處罰時,非但使異議人於繳納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處分金後,於刑事上免除追訴,民事上免除賠償被害人責任,於行政上亦免除行政裁罰,似亦有未當。
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等語,該「刑事法律」,參酌94年2月5日制定之行政罰法總說明第13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
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
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爰予明定。
(第26條)」等語,應可推知所謂之「刑事法律」應係指「刑罰」而不包含「訟訴法中所課之『條件』或『負擔』」。
另參酌94年8月8日公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9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惟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重、失衡或有其他不合時宜情事時,應適時檢討有無將此刑罰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性。」
亦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即指「刑罰」。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給付之金額,應非實體法所稱之刑罰。
綜上,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應指刑罰而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之條件或負擔,亦非屬刑罰之一種。
⑸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述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縱然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支付檢察官所指定之金額,然因異議人該項金錢之支付,經核尚難認屬係受刑事法律處罰所應為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仍得以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
⑹至於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即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並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樣之效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之效力。
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該緩起訴1年期間則尚未屆滿,故尚難認為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於此期間內,檢察官於一定條件下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事實繼續偵查後重行起訴。
換言之,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就該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並予以起訴,如此則該刑事案件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導致被告最終仍有依照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之情形。
此時,被告之同一行為,如果先前業已受到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則仍會產生一事二罰之違誤情況。
又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之規定意旨,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則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效力時,亦即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再行起訴之嚴格限制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罰鍰之處罰部分,於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55500元 ,經核尚非適當。
⑺至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且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亦未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因裁決時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受之刑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故原處分機關在此之前即貿然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5500元,經核並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並應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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