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947,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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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而言: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未有上揭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一旦法定寄存之行為完成後依條文規定,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因此本件經寄存送達之裁決,其生效時點為何?應適用何者規定即生疑義。

經查:本院細觀刑事訴訟法第89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以後」於法院有關審理中所生之「訴訟行為」始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

法院受理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可能。

而裁決書之送達,係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法院受理前之「行政行為」,並非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其有關寄存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而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否則經寄存送達但未經聲明異議之案件,其確定生效之時間不得加計上揭10日之期間;

經過聲明異議之案件,其確定生效之時間尚須加計上揭10日之期間,如此割裂適用即非適當。

再經聲明異議之案件如於法院審理中加計上揭民事訴訟法10日之規定,則顯為法院之一方將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原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行為」,以一己之力將之轉換為「訴訟上之行為」,實有司法權僭越行政權之嫌疑。

依此審理法院對於原處分機關原適用行政程序法,已經存在之合法行政行為,理應予以尊重,於聲明異議案件經法院受理之後所產生之訴訟程序性問題,始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開庭通知書經寄存送達時應加計10日之期間),如此始符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之原意。

依此本院認為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寄存送達之裁決書,並無上揭民事訴訟法加計10日規定之適用原則已經確定。

三、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於臺南市○○路62巷40弄32號,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8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灣裡郵局,揆諸上揭說明,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住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經20日即97年9月18日止。

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8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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