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954,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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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準用民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上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法第138條第2項有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區○○路270巷75弄40號,此有異議人所提出異議狀上之記載可稽。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之裁決書,已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住所送達無誤,並於94年7月13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回證乙紙在卷足稽。

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經20日即94年8月2日止。

又異議人住於臺南市,並無在途期間,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8月2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9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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