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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慶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慶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慶玹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慶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401-Q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6年3月27日15時1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處車禍肇事,因有駕駛人劉建呈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劉建呈係於96年3月23日到職,應徵時所持大貨車駕駛執照是正本,且有效期限為民國100年4月30日,異議人當然確信政府機關所製發的證件正本效力,是故異議人公司並未蓄意僱用無照之駕駛人來駕駛大貨車,況薪水也不會因駕駛人無照而降低,異議人何必如此?㈡異議人前所雇用之駕駛吳承煌,因發生事故又紅燈右轉等,被計罰6點,並需吊扣駕照1個月,本公司的處置方式是寧可再聘任一有駕照人來駕駛大貨車,並讓吳員當隨車員。
是故本公司並無蓄意聘任無駕照人劉建呈之意。
㈢劉建呈於96年4月26日遭舉發無照,並連續隱瞞異議人,且異議人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異議人並不知劉建呈之駕照已經註銷。
而異議人於96年8月13日收到麻豆監理站裁罰單,已於當日解雇劉建呈。
㈣司機劉建呈來應徵時所持駕照是正本且有效期限至民國100年4月30日,㈤司機劉建呈是違反交通事故處理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係於97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距離劉建呈違規行為發生日已相隔1年又5個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違反第1項情形;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受僱人劉建呈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駕駛車牌號碼401-Q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警攔查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4月26日南縣警局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而異議人之受僱人劉建呈係於94年4月30日,因駕駛車牌號碼YX-6593號汽車,因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遭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嗣因劉建呈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於94年8月15日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然罰鍰新台幣2,400元之數額非鉅,一般人甚少願甘冒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結果而拒繳該罰鍰,因此,劉建呈是否知悉上開裁決書之存在,已非無疑。
㈢況衡諸常情,無駕駛執照之人縱知本身無駕駛資格,於應徵駕駛職位時,亦不可能坦白向僱主承認,否則無異放棄可能得到工作職位之機會。
是以,縱劉建呈己知伊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亦難期伊向異議人應徵時,會將之據實告知異議人。
㈣又移送機關雖依據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且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以供易處處分時,得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惟此僅為主管機關於管理記錄之登記註銷行為,並非實際上於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上為現實註記,因此,第三人觀看該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時,無從知悉該駕駛執照有曾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情事。
故異議人陳稱於僱用劉建呈之前曾檢視伊之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之記載並無駕照遭註銷一節,並非無據。
㈤從而,異議人陳稱其僱用劉建呈時,曾檢視劉建呈之駕駛執照之記載並無錯誤,劉建呈並告知有合格之駕駛資格,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受僱人劉建呈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雖堪認定,惟交通主管機關就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資格之案件,並未於駕駛執照上註記,又現實生活中駕駛執照之持有為駕駛資格之憑證,是以異議人於僱用劉建呈時,既已觀看受僱人之駕駛執照,並向受僱人詢問是否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應堪認定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異議人主張其有免罰之事由,自屬有據。
是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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