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96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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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92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TE-584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台南系統交流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7月21日、22日及8月1日、12日,8時至8時14分,駕駛車號TE-5846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欲進入匝道往國道8號向西行,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舉發跨越槽化線,至遭裁罰共新台幣12,000元之罰鍰。

㈡異議人於前述地點、時間均為尖峰上班時段,車行國道1號北上中間車道至該出口匝道前2公里處,發現外側車道車輛急速減速,排隊等候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造成外側主線塞車險象環生,續往前行至出口專用車道處,出口專用車道已排滿車隊至出口匝道終端處,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法變換到出口專用車道,亦不敢緊急減速,顯然該路段市○○○路段,使異議人於上班時段,行經該路段心生恐懼,在顧及安全及不可以插隊情形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有先變換至外側車道減速直行至出口匝道終端處,採無插隊併行方式穿越槽化線,才得以駛入匝道往國道8號向西行。

㈢國道應為公路最高等級之設計,經查該出口匝道終端設計只劃設1個車道數,使得往國道8號東行及西行車輛混為使用,與鄰近之永康、台南、仁德系統等交流道出口匝道終端設計為雙車道數明顯不同,此匝道同為國道1號與國道8號間聯繫之匝道,速限突降為60公里,易造成塞車,險有設計不完備及不當情形,造成行車無法暢通、險象環生危及行車安全,且持續時日已多年,又公路警察單位,非但未加以設法疏導及改善作為,反而於匝道樹叢裡埋伏拍照舉發,使塞車更加惡化,依公路法第58條相關規定,顯然主管機關未善盡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有管理欠缺情事,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虞,是否須如同最進中部后豐危橋因管理單位未加以封閉,造成段橋出了人命時,才知道要改善嗎?㈣公路為國家所提供之公有公共設施,可能因設計不完備或管理有欠缺有瑕疵之風險,若此風險肇生意外發生,直接危及的往往都是用路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瑕疵之責任,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肩負維護之義務。

又公路為往來交通具有相當重要性之設施,若應暢通之公路,竟存有足以致生危害事故發生之風險,非一般道路使用者所能預測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7月21日8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E-584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雙白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8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92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通打結,致其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係不得已而違規云云,然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台南系統交流道2公里前,於318公里加300公尺處,已設置國道8號(梅花8圖示)及新市、西港2公里之標誌牌,並於國道1號北向317公里加500公尺起設有出口專用道,欲往國道8號、新市、西港之車輛,應依前述規定先行變換到出口專用到後依序駛離,又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由北向316公里進入國道8號,未先行變換至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道),逕行行駛其他車道,直至匝道口處始跨越槽化線,插入已進入匝道之連貫車陣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9月8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100號函1份附卷可參;

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

因此,本件違規行為肇致之因係異議人欲進入交流道時,於看見國道8號之標誌牌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違規在先,才造成其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之結果,其辯稱係因當時交通打結,其違規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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