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97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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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中和(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10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TJ-992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北三路交岔路口,因行駛機慢車道右側(利用右肩)違規超車,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內側車道有車,前面的車速太慢,異議人不得已才走機慢車道超車,為何前方車車速這麼慢卻不用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TJ-992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7 年8月2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辯稱因前方車車速太慢,不得已才行走機慢車道云云,惟前方車車速緩慢,異議人得以按喇叭之方式促其依規定為之,或於得超車路段,自伊左側超車,竟捨此不為,反而行駛機慢車道自右側違規超車,其違規事證明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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