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99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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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9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XS6-566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18時26分,在台南縣六甲鄉○○街與縣11縣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時速約30公里,當看到黃燈時已進退兩難,緊急煞車勢必會超過停止線而停在路口,嚴重影響交通及安全,但不煞車卻又無法在黃燈便紅燈前通過路口,為確保自身安全,故選擇加速通過,致被警察攔檢開罰單,然在進退兩難,無法安全通過,並非駕駛人之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所列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騎乘車牌號碼XS6-566號重機車,在台南縣六甲鄉○○街與縣11縣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9 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有上述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騎車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為避免妨礙交通及安全,才不得已闖紅燈云云,然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隨時注意交通號誌之變化,以資決定停車等候號誌,或繼續前行,為駕駛人之責任,異議人未盡此責,致自身限於無法及時因應號誌變化而違規,當不能以此作為脫免其行政違規責任之理由。

況其所述僅係其違規之動機而已,尚不能以此即可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未帶安全帽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於法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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