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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9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2點2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B9-552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縣道172號公路36.7公里處時,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超速經過,致異議人車輛被誤為超速,另採證照片之所拍攝之車牌模糊,苟開快車依常理判斷車牌應是清晰可見,從而,異議人認為原處分內容並非適當,而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7年8月31日下午2點2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B9-552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縣道172號公路36.7公里處之事實。
又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貨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以移動式雷達照相測速儀器,測得該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等情,則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
另詳細觀察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及相關數值視窗內容,可知該車牌號碼B9-5526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違規當時,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中,亦明確顯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
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之事實,應無疑問。
異議人以該採證照片模糊,謂己未超速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測速照相儀器,於97年6月9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 日,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9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0971700719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
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案載違規當時,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超速經過,致異議人車輛被誤為超速云云,惟倘當時確有其他車輛經過,該採證照片理應一併攝入,然細稽該照片前後均無其他車輛,且臺南縣警察局檢視測速儀器亦未發現有攝得其他車輛或足以影響判別採證之情事,有前揭警局函文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有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無疑問,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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