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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9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7年9月5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號S4-039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縣西港鄉○○路521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9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惟異議人抗辯稱移送機關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刑事法律予以處罰,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得再對之裁處新台幣49,500元之罰鍰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並得施以道安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裁處罰鍰49,500元,是否有違法之處?現一一審究如下:
四、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係酒後駕駛車號S4-039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業經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稱在卷,而異議人係持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因此,依前揭說明,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裁處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
㈢從而,異議人雖係因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
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有關罰鍰49,500元部分:㈠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㈡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以9年度偵字第13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異議人遭判處之罰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
六、又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且該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上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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