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更(一),1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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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401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23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台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6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號VJB-353號輕機車,行經長榮路5段地下道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支付3萬元給財團法人台南家庭扶助中心,若還要再繳納交通罰金3萬元,顯然有一事二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栽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雖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並無規定。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憑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故本件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參諸前閉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因此,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7年3月19日,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始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本件聲明異議雖於97年4月14日始提出,未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對於上揭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9月17日南市警局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54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⒊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48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社團法人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30,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捐款收據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

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30,000 元,尚有未洽。

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異議人未就此提出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況該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機關得裁處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移送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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