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訴,106,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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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8月3日14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7-5126號自小貨車(下稱N7-5126號車)沿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縣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6時許,行經前開道路21.4公里處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降低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N7-5126號車之車頭由後撞擊前方吳三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HM-527號重型機車,吳三伯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已造成他人受傷或可能死亡之情況,竟萌生逃逸之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駛 N7-5126號車逕行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路人丙○○向警方告知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 17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鯤鯓252之17號住處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18毫克,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吳三伯之妻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丁○○、丙○○、周吳金枝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以及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蒐證相片50張、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部分,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 93年間即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未見警愓,猶在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吳三伯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且於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救護及進行必要之處理,而逕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貪杯復疏於注意,以致酒後駕車肇事,並於肇事後一時失慮而逃逸,致罹犯罪,然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現從事捕魚業務,有正當工作,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有臺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及撫慰被害人家屬悲痛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竟仍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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