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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S-69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華平路與慶平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ORG-212號重型機車沿華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至華平路與慶平路口左轉之丁○○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與頸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丁○○施以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適丙○○騎乘機車途經該地目擊上開事故發生情形後,提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予到場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及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及郭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342號函及檢送之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歷在卷(詳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華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至華平路與慶平路口左轉之被害人丁○○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丁○○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與頸椎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對被害人丁○○施以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惡性非輕,另被告因無法聯繫被害人丁○○及被害人丁○○履經通知均不到庭等情,至無法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詳警卷第九頁)雖載稱:「經警方通知車主並經車主轉通知後才至交通隊到案,並於警詢時始表示為駕駛人」等語。
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詹子奇到庭結證:「(如何查獲被告是肇事行為人?)是警方依據車號查訪車主,由我打電話詢問車主宋牧樺是何人於肇事當時駕駛該車,車主宋牧樺表示肇事車輛是他父親乙○○駕駛的,而後我留下隊部之電話,請車主宋牧樺聯絡乙○○,請乙○○主動撥電話給我,當日,乙○○有主動撥電話與我聯繫,承認他是肇事者,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沒有留在現場,但他沒有作說明,我便請他來隊部說明製作筆錄。」
、「(你在電話中有無告訴宋牧樺你的身分?)有,我有告訴他我是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身分。
」、「(當時宋牧樺有無問你什麼事情?)他有問我發生何事,我便告知我是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並告知車禍發生時地,說有查出這個車號,我有問他當時這個車號的車主是不是你?當時是由何人所駕駛?」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並於警詢中供承:「(你今〈三十〉日何事至本隊製作此談話紀錄?...)因交通隊通知我兒子宋牧樺再由我兒子通知我到交通隊說明...」、「(自發生交通事故後至警方通知你之間,你去何處?作何事?)事故後發生後我就返回我朋友住處〈...〉休息,直到我兒子通知我後才知道交通隊員警在找我。」
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據此,堪認警員詹子奇於處理此案,並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嗣後在電詢車主即被告之子宋牧樺後,即已知悉肇事之行為人即為被告;
另縱不能為此認定,惟至少應可認定警員詹子奇於電詢車主宋牧樺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依前揭最高法院例判意旨,足認於案發當日被告經宋牧樺通知後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詹子奇,並承認其為肇事行為人之前,警員詹子奇業已發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自難認被告與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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