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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7-9735號自小客車(下稱T7-9735 號車),由東往西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外側車道前進,行至該路與北側同路471巷(南側為同路90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同路902巷由南往北行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913-CTA號機車(下稱913-CTA號機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導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第2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透過所駕之 T7-9735號車之後照鏡,看見而知悉其已駕車肇生車禍,且駕駛 913-CTA號機車之丙○○因人車倒地而可能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駛T7-9735號車逃離肇事現場,經原騎另一部機車而跟隨在913-CTA號機車後方之陳俍翰(乃丙○○之友人)見狀,旋即騎車尾追 T7-9735號車並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丙○○、陳俍翰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T7-9735號車之相片6 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丙○○所受傷勢為手指挫傷,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固仍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竟仍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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