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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外務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9-3449號自小貨車(藍色)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四九七號時,適其右前方丙○○騎乘之車牌號碼2HR-266號重型機車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LCL-93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丁○○未及避煞,致撞及丙○○騎乘之機車,並因此拖住丙○○人車向前滑行一小段路,造成丙○○受有右大腿、右足、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
詎丁○○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十六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丙○○受有右大腿、右足、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業據被害人丙○○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四頁),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丙○○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十四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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