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訴,13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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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某處與友人飲紅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70-UG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由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三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文化三街與文化九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腳踏車,亦沿文化街三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右方,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且未戴眼鏡,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向右偏駛,未與丙○○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三處撕裂傷(2.5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部撕裂傷(4公分)、左膝、右髖擦傷等傷害。

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丙○○送醫,因害怕酒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三段與民生北街口便利超商監視器查明後,電話通知乙○○到案說明,且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幀、臺南立市美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0020948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嗣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告訴人丙○○送醫,因害怕酒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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