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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A-3121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下稱UA-3121號),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安路時,與沿怡安路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EO-098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且知悉甲○○因人車倒地而可能受傷,竟一時心慌而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予甲○○,即逕行駕駛UA-3121 號車逃離肇事現場,幸經在該交岔路口旁之加油站工作之賴威廷目睹,並記下 UA-3121號車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賴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賴威廷記載UA-3121號車號之發票、UA-3121 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交通事故相片21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固仍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甲○○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竟仍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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