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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7時許,駕駛車號3973-JS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戴志良、李樹森、李文祿、邱俊豪,沿南13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5分許,途經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1-38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當地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MTP-458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偏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北向車道,甲○○竟疏於注意,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因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後,行車不穩,左右搖晃,隨即撞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之許獻文所駕駛車號Z9-2041號自用小客車,乙○○○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上排牙齒多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有過失。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從監視錄影紀錄可看見告訴人乙○○○超越雙黃線,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輪,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等語。
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4年台上4219號判例可參。
準此,倘汽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兩車碰撞,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仍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二)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4日7時45分許,駕駛3973-JS號自小客貨車沿南13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從對向行駛而來侵入北向車道,致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戴志良證述綦詳(參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輪擦撞痕照片15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9頁至第48頁),且核與該路段攝影機翻拍照片中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道路中心雙黃實線行駛,旋即越過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參以當時證人乘坐於前揭自小客貨車右前座(見警卷第17頁筆錄),自可清楚看清車前發生狀況等情,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洵堪採信。
(三)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正常行駛於南133線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又該道路劃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故現場照片2幀(同上卷第35頁)附卷可佐,被告自可信賴告訴人應會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不至於會跨越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然告訴人卻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突然越過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被告之車道致發生碰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依信賴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公訴人雖仍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倘被告苟未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告訴人侵入車道之際,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旋與告訴人機車相撞擊,然觀之上開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撞擊部位係在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輪」,足證被告對於此突發狀況仍有閃避,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焉知閃避?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洵堪認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研判(參警卷第27頁)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見解,有該會97年7月10日南鑑字第09759020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之犯行,告訴人客觀上固受有傷害,然被告既無過失,自不得基此認為應歸責於被告。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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