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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四0號、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九十三年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傍晚,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居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一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德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行至該路段三二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之丙○○沿德崙路同向在前行駛,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丙○○,致丙○○受有下腹擦挫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與其母何文滿均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車往前行駛,適在場路人黃良輝沿路追逐攔停,將乙○○載回肇事現場後,乙○○仍趁丙○○等候送醫之際,步行逃離肇事現場。
旋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德崙路三七三巷口附近,經通知到場之警員現場逮捕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何文滿、證人黃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九十三年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四0號、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且致丙○○因之受有下腹擦挫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仍駕車往前行駛,適在場路人黃良輝沿路追逐攔停,將被告載回肇事現場後,被告仍趁丙○○等候送醫之際,步行逃離肇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已據告訴人何文滿供陳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一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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