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訴,70,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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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8-9761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七六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佩儀工作完畢後搭乘其同母異父之姊謝芳君駕駛之車牌號碼1000-SR號自小客車,本欲在外用餐結束再返回永康市○○○路六四四巷四十二弄二十二號住處,途中經過永康市○○○路之際,林佩儀誤認身上所攜帶之金錢遺失在先前曾下車之復國一路某處,立即要求謝芳君路邊停車,並單獨下車步行至前述復國一路由南往北穿越二七六巷路口中央之網狀標線上,且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卻因工作期間有飲用酒類致精神不濟,遂先行坐下而後橫身往左側躺在靠近上開交岔路口前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上,而丁○○駕駛前述車輛穿越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發現林佩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駛越並拖行林佩儀全身,林佩儀並因此自該自小客車車底下滾出,造成林佩儀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血腫,並使林佩儀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詎丁○○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八號二樓之三住處。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後某時,丁○○察覺有異而自行返回事發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之母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林佩儀母親乙○○、證人即被害人林佩儀同母異父之胞姊謝芳君、證人林宗佑及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乙○○、謝芳君、林宗佑、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警員簡文裕及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簡文裕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佩儀之家屬乙○○指訴在卷,復據證人林宗佑、謝芳君、丙○○、簡文裕證述在卷,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459號鑑驗書一份與肇事車輛現場勘察照片十五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0一號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可稽。

又被害人林佩儀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血腫,並致被害人林佩儀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醫驗斷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十六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可憑。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佩儀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林佩儀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筆錄,在上揭相驗卷第七十頁),致發現被害人林佩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駛越並拖行被害人林佩儀全身,被害人林佩儀並因此自該自小客車車底下滾出,造成被害人林佩儀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血腫,並使被害人林佩儀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㈢、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林佩儀為行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被害人林佩儀之血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197MG/DL即百分之0.197(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8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法醫毒字第0960005767號函一份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一一0頁)可參,證人謝芳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前伊查覺被害人林佩儀有飲酒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堪認被害人林佩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之情。

又被害人林佩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先行坐下而後橫身往左側躺在靠近上開交岔路口前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上之情,此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即明(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綜此,堪認被害人林佩儀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飲用酒類精神不濟之際,竟任意先行坐下,而後橫身往左側躺在上開肇事地點,阻礙交通,致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並致被害人林佩儀己身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林佩儀自亦與有過失。

㈣、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林佩儀行人,酒醉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0975900326號函檢送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臺南區970002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上揭相驗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可憑。

再者,本件嗣經送請覆議鑑定後,仍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行人林佩儀於夜間坐於車道上阻礙交通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被告丁○○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0976201047號函一份在卷(詳上開相驗卷第一二四頁)可參。

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林佩儀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又被害人林佩儀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林佩儀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供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確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八號二樓之三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並不知道駕車所撞到之物為人,因事故當時,天色昏暗,且被害人林佩儀係著黑色衣褲,肇事地點附近又有一夜間攤販市場(復華夜市),致伊以為撞到之物為夜市散場後所遺落之大型垃圾袋,伊並不知道是撞到人,且嗣後亦主動返回現場了解,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證人丙○○於警詢供陳肇事地點昏暗,因事故當時撞擊聲響頗大,因此其確認該部自小客車有撞倒東西,否則該駕駛人(按即被告)也不會放慢速度行駛,但依當時情況而言,其無法確定該部自小客車駕駛是否知道撞到人,其沒有聽到油門加速的聲音,感覺肇事車輛沒有要加速逃逸的感覺,依上開供述可知,伊辯稱不知係撞到人,尚非不可採信;

鈞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雖可看出被害人林佩儀坐在馬路上之外觀,然此係靜態觀察得到之景象,然在本案中,被告係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而事故之發生係一瞬間之時間,又伊深信馬路上依常理而言,實不應有行人躺坐其上,在此種情境之下,實難苛求伊一眼即看出,所撞擊者係行人而非其他物品,因此,尚難認定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本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林佩儀步行上揭肇事交岔路口前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上之時間、過程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復國一路二七四號前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監視器顯示時間:2007年12月22日2時20分至2時30分,勘驗結果為:⑴、天氣晴朗,天色黑暗仍清楚可見路面停止線、網狀線,路面狀況良好,車流量小。

⑵、2時26分16秒: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自監視畫面右方出現走至路口網狀線上。

⑶、2時26分20秒:被害人至路口網狀線上彎腰撿拾東西。

⑷、2時26分26秒:被害人坐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

⑸、2時26分31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

⑹、2時26分33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畫面上方有亮光。

⑺、2時26分34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畫面左上方有亮光。

⑻、2時26分37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有車輛燈光自畫面左側照射至被害人身上,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之手腳、頭髮、身體、身著深咖啡色衣服、並著裙子及黑色靴子。

⑼、2時26分38秒:有一輛車牌號碼其中數字有7之自小客車亮後方煞車燈,並可看見該車後方排氣管,該車行駛於被害人躺臥之同向車道上,車身已經行駛過被害人側躺之路口網狀線停止線上。

⑽、2時26分39秒:上開自小客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再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

可知,被害人林佩儀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26分20秒,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彎腰撿拾東西時起,至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26分38秒,有一輛車牌號碼其中數字有7之自小客車(按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亮後方煞車燈,並可看見該車後方排氣管,該車行駛於被害人躺臥之同向車道上,車身已經行駛過被害人側躺之路口網狀線停止線上時,被害人林佩儀出現在該肇事交岔路口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上,已達十八秒之久;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26分26秒,被害人林佩儀坐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時起算,亦已達十二秒之久;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26分31秒,被害人林佩儀左側躺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前時起算,亦有七秒之久。

㈡、本件被告自陳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已如前述,依此推算,被告是時之車速每秒約十一.一一公尺至十三.八九公尺左右,是於被害人林佩儀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彎腰撿拾東西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距被害人林佩儀嗣後坐下而後橫身左側躺在靠近上開路口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應有一九九.九八公尺至二五0.0二公尺左右(按十一.一一公尺十八秒=一九九.八八公尺;

十三.八九公尺十八秒=二五0.0二公尺);

於被害人林佩儀坐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距被害人林佩儀上開躺下之網狀標線,應有一三三.二二公尺至一六六.六八公尺(按十一.一一公尺十二秒=一三三.二二公尺;

十三.八九公尺十二秒=一六六.六八公尺);

於被害人林佩儀左側躺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前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距被害人林佩儀上開躺下之網狀標線,應有七七.七七公尺至九七.二三公尺(按十一.一一公尺七秒=七七.七七公尺;

十三.八九公尺七秒=九七.二三公尺),另依前揭勘驗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26分38秒時,始行經上開被害人林佩儀躺下之網狀標線區,而非被害人林佩儀一經躺下在上開網狀標線區時,被告即駕車駛至,足見被告尚有充裕之時間、距離觀察、辨別該躺在網狀標線區之物體究為人或係一大型之垃圾袋。

㈢、又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26分33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畫面上方有亮光;

2時26分34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畫面左上方有亮光;

2時26分37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有車輛燈光自畫面左側照射至被害人身上,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之手腳、頭髮、身體、身著深咖啡色衣服、並著裙子及黑色靴子,已如前述,再參以案發現場復國一路與西側復國一路二三七巷(按復國一路東側則為復國一路二七六巷)往東之監視器,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時26分35秒時,有一輛自小客車經過監視器畫面上方,開頭燈,並於2時26分36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復國一路二三七巷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據此堪認本件於案發前五秒至案發時之間,仍有其他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附近,並因此在監視畫面上留有亮光,且於肇事前之二秒左右,有一開著頭燈之自小客車,自復國一路二三七巷自西向東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嗣後被告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開車頭大燈,沿復國一路自南往北之方向駛至該被害人林佩儀躺下之上開網狀標線區,並撞擊、駛越、拖行被害人林佩儀全身。

再者,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在被害人林佩儀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最後倒地位置之左側有一座水銀燈,該水銀燈距被害人林佩儀最初倒地之網狀標線區,距離約六公尺,且該水銀燈足以斜照至被害人林佩儀最初倒地網狀標線區○○○○○路南往北方向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前西側約十九.七公尺處亦有一座水銀燈乙節,並據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並有證人謝振明當庭提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草圖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詳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足按,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一幀(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九頁下方),亦可知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肇事交岔路口前之左側路邊,有一整排之水銀燈,再參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肇事交岔路口被害人林佩儀躺臥之網狀標線區前,被告尚有充裕之時間、距離,觀察、辨別該躺在網狀標線區之物體究為人或係一大型之垃圾袋,已詳如前述。

綜此,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被害人林佩儀躺臥之網狀標線區前,已足以查覺、辨別最後躺臥在該網狀標線區之物為被害人林佩儀。

㈣、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林佩儀後,發出頗大之撞擊聲,因此證人丙○○可以確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應清楚有撞到東西,否則被告不會放慢速度行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頁);

另證人丙○○騎乘機車於返家途中行經復國一路二七六巷交岔路口時,其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按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發出「碰」一聲很大之聲響,證人丙○○放慢速度繼續前騎,轉頭往左方看就發現有一不明物體,後發現係人,且該自小客車有嚇到的感覺,好像有稍微慢下來,然後就繼續行駛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

另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撞擊被害人林佩儀後,在前保險桿下方留有明顯之撞擊裂痕,且經警方自該自小客車下方底盤中端(編號3)及後端油箱(編號4)採取血跡棉棒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該等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林佩儀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3510之負十八次方,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459號鑑驗書一份與肇事車輛現場勘察照片十五幀附卷(詳上開相驗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足憑,被告復自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自小客車之水箱並因此破裂,且感覺係撞到堅硬的東西,又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另被害人林佩儀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駛越並拖行後,並因此自該自小客車車底下滾出,且被害人林佩儀於最初躺臥之網狀標線區遭撞擊後遭該自小客車往前(自南往北)拖行,最後躺在(頭朝東北,腳朝西南)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北方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距最初躺臥之位置至少已被拖行十四公尺以上,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即明。

綜上,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林佩儀時力道非輕,並因此造成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及水箱破裂,且發出大聲之撞擊聲,再參以前揭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足以查覺、辨別最後躺臥在該網狀標線區之物為被害人林佩儀之說明,益證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伊並不知道駕車所撞到之物為人,伊以為撞到之物為夜市散場後所遺落之大型垃圾袋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八號二樓三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請你將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駕駛何車輛車號經過詳述?)...該自小客車復沿復國一路南向北行向右轉復華三街駛離,我直覺反應,由後追趕該部車輛,直至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看該車右轉後即未繼續追趕,亦未將該車的號牌記下...」、「(該部肇事的駕駛人車逃逸方向為何?...)沿復國一路南向北行向直行,後右轉復華三街西向東行向...」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感覺有被嚇到,但沒有停下來,該自小客車之後仍繼續行駛,伊有騎乘機車追該自小客車,但因不太敢追而沒有追上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本件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情。

另依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客觀上足以查覺、辨別最後躺臥在該網狀標線區之物為被害人林佩儀而非其所辯稱之大型垃圾袋,且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林佩儀時力道非輕,並因此造成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及水箱破裂,且發出大聲之撞擊聲,被害人林佩儀於遭撞擊後,並因此自該自小客車車底下滾出,且遭該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拖行至少達十四公尺以上,惟被告於肇事後,仍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足堪認定。

綜此,被告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足認定,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佩儀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反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被害人林佩儀於本件車禍亦有於飲用酒類精神不濟之際,竟任意先行坐下,而後橫身左側躺在上開肇事地點,阻礙交通之過失行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林佩儀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七頁)雖載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至肇事現場時,肇事人反回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戊○○○○到庭結證:「(被告自首情形經過如何?)我在現場處理、照相完畢後,我想詢問路人,在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我看到地上有水痕,從復國一路右轉復華三街,之後我就請派出所開巡邏車順著水痕尋找,之後我留在現場,大約過了幾分鐘,派出所用無線電回報我,該水痕到達復國二路一處地下停車場門口進去,當無線電在講的時候,被告就開一部紅色的車子過來,告訴我們他剛剛有開車經過,不知道壓到什麼東西,然後我就問被告剛剛是否開這部紅色車子撞到的,被告說不是,我請被告帶我們到地下停車場,去找他肇事時所駕駛的車輛,後來我們就到地下停車場去採證,鑑識組的人員也有過去採證。」

、「(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明壓到什麼?)他當時告訴我可能是壓到大型垃圾袋,回去洗完澡,覺得不大對勁後,才又回來現場。」

、「(在復國二路,被告出面承認時,你有無告訴被告撞到人?)被告回到現場後,我有告訴他撞到的不是垃圾袋,是撞到人。」

、「(你告訴被告撞到人,他如何反應?)他馬上回應他撞到的不是人,是大型垃圾袋。」

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雖於肇事後,主動駕車返回案發現場,但仍否認其駕車撞擊之物為被害人林佩儀,而辯稱係大型垃圾袋,且於戊○○○○告之其所撞擊者為人,不是垃圾袋後,仍辯稱其所撞擊之物為大型垃圾袋,自難認被告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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