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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警惕,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87-MH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北向車道三一六.九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尋找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而疏於注意,將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在機車優先道上(引擎未熄火,且呈東北西南方向歪斜停放),嗣約於二十五秒後有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951-CBP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自後駛來,未能即時閃避,自後撞及該自小客車後方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並造成丙○○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動脈及右股靜脈斷裂、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感染、上門牙斷裂一顆、下門牙斷裂一顆、右小腿下半部失去感覺運動功能等傷害。
詎丁○○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致丙○○受有傷害,竟於下車察看丙○○之傷勢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丙○○送醫救助,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14091號函及其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與台一線三一六.九公里暨三一七.三公里處監視錄影光碟各一片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稽,且上開台一線三一六.九公里處監視錄影光碟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詳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將上開自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在機車優先道上(引擎未熄火,且呈東北西南方向歪斜停放),致自行同向駛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被害人丙○○,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該自小客車後方左側車身而肇事,並致被害人丙○○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動脈及右股靜脈斷裂、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感染、上門牙斷裂一顆、下門牙斷裂一顆、右小腿下半部失去感覺運動功能等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丙○○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已如前述,被害人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害人丙○○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機慢車道後近二十五秒後,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後方左側車身而肇事,此觀之前揭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按被告於錄影顯示時間十六秒許時駕車停在機慢車道上,被害人丙○○於錄影顯示時間四十一秒許,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該自小客車後方),並致己身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丙○○並於警詢中供承:伊只知道事故發生時撞及前方一車輛,不知道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為何狀態或有何動作等語(詳警卷第七頁),足見被害人丙○○確未注意車前被告停放自小客車之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又被害人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上揭非輕傷勢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害人丙○○亦有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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