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為有罪之
-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 (一)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時之自白。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三)現場蒐證照片15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1日南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
- 四、至於被告雖以其有智障之病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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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X7-47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4號前,適有楊榮田騎乘車牌號碼NMR-472號重型機車,沿永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橫越雙黃線駛入甲○○所行駛之車道。
甲○○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楊榮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甲○○於肇事後,雖曾上前查看楊榮田之傷勢,,惟見楊榮田傷重無反應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紀錄清查結果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三)現場蒐證照片15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34張。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1日南鑑字第09759005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1800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楊榮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曾下車察看,惟見被害人傷重無反應後,竟未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患有中度智障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較一般人淺薄,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楊榮田駕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起,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害人楊榮田之繼承人楊麗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領取新台幣1,502,320元,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轉向被告求償,被告已於97年9月24日與之就上開金額成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被告雖以其有智障之病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查,被告患有智障之病史,固然屬實,惟本院量刑時,已將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淺薄之處,列入量刑之參考,已如前述,況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尚知下車察看,顯見其亦知有救護之義務,惟見被害人傷勢過重毫無反應時,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試圖規避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酌上開判例見解,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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